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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79號 原   告 林碧麗 訴訟代理人 廖毅庭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業翔 被   告 順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頎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順頎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 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 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格上租賃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 爭自小貨車)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18時10分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鶯桃路口時,因超車不慎而擦撞原告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聲明請求被告格上公司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 年8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系爭自小貨車之承租 人即被告順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順頎公司)為被告,聲明 請求被告順頎公司應與被告格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0,000元 ,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 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頎公司之受僱人於105 年4 月20日18 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途經新北市○○區○○路與鶯桃路 口,因超車不慎,致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庭毅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被告順頎公司之受僱司機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而 加速逃逸,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汽車修理費14,899元、請假開庭之工作損失5,101 元。又 系爭自小貨車為被告順頎公司向被告格上公司所承租,但被 告格上公司不願配合警方調查車禍事故,並隱匿承租人資訊 ,疑有包庇嫌疑,且與被告順頎公司為租客關係,係共同侵 害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順頎公司應與被告格上公司 連帶賠償原告4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格上公司辯稱: 1、系爭自小貨車係被告格上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出租予被 告順頎公司,租期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 止,共計36個月,此有租賃契約書為憑,且系爭自小貨車 已於103 年12月15日點交予被告順頎公司,此有客戶交車 確認表可稽,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查系爭車 輛雖為被告格上公司所有,惟已點交予承租人被告順頎公 司,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貨車係由被告順頎公司承租使用 中,且肇事駕駛人與被告格上公司間亦無選任、服勞務及 監督之關係,自非被告格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格上公司 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自不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被告格上公司已於租賃契約第4 條A 項規定,要 求承租人自行選任具有合格駕照之使用人,並於使用系爭 車輛時確實遵照相關法令,可知被告格上公司已善盡出租 人相關義務,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第185 條規定,無需就本件肇事 駕駛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順頎公司辯稱:伊不承認系爭自小貨車有擦撞到原告 的車子,因為當時任職之司機沒有講,現在也離職了等語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系爭自小貨車因超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即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手機內之行車紀錄影片,其內容 略為:畫面內原告之車輛右側有一輛小貨車,因為向左側 切入而擦撞原告之車輛。該小貨車的車牌為000-00 00 號 車。」,足見系爭自小貨車於系爭車輛右側超車後,未行 至安全距離,即向左駛入原行路線,致擦撞正於原行路線 上行駛之系爭車輛至明,是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2、又系爭自小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格上公司出租 予被告順頎公司管領使用中,亦經被告格上公司提出車輛 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順頎公司不爭執,是系爭自小 貨車於肇事時係由被告順頎公司所管理使用並由其受僱人 所駕駛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被告順頎公司所舉證人林銘 慶證稱:(問:105 年4 月20日是否有在被告順頎公司任 職?)有,我當時任職貨車司機。(問:當天你有無開車 在新北市○○區○○○路口肇事?)沒有,RAW-2360號車 當時是我在開,但我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會開該車。當時 我也沒有負責跑鶯歌那個區域等語,然此並無卸本件事故 係由被告順頎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肇事之責。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格上公司不願配合警方調查車禍事故, 並隱匿承租人資訊,疑有包庇嫌疑,與被告順頎公司有租 客關係,應負共同侵權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格上公司 僅係出租系爭自小貨車予被告順頎公司,而本件事故係由 被告順頎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所肇事,已如前 述,復無證據證明該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人亦屬被告格上 公司之受僱人或客觀上具備為被告格上公司執行職務之外 觀,自難認被告格上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至被告格上公司未配合警方調查,究與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不法侵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要無與被告順頎公 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格上公司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二)被告順頎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順頎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向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自承未受傷(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不法侵害者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其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元,要屬無據。 2、汽車修理費用14,899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 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 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4,89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 爭車輛係99年12月9 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 5 年4 月20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 用5 年4 月又11日,使用已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4,319 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32 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拆工:800 元、烤漆費用:8,280 元、鈑金費用: 1,500 元,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11,012元(計算式:432 元+800 元+8,280 元+ 1,500 元=11,0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3、工作損失5,101 元:原告主張因訴訟期間請假至法院開庭 之工作損失為5,101 元等語,惟查此部分乃屬原告循訴訟 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尚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101 元,於法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順頎公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 ,01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頎公司給 付11,01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用),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順頎公司負擔27 5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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