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游靜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宏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營業小客車(下簡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6月14日
16時13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直行,行經
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迴轉不慎撞擊,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10,090元(工資:
6,100 元、零件:3,990 元),且原告車輛為營業車,因修
復
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
6 元,修復期間2 日共計損失2,972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機車違規迴轉不
慎撞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證明書
、車損照片3 張、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0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交岔路口迴轉時,未讓直行之系
爭車輛先行,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
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又依系爭車輛
之維修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
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8 月出廠(
推定為8 月15
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至104 年6 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0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10,090元(工資:6,100 元、零件:3,990 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
營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1,456 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2,534 元(計算式:3,990-1,
456 =2,534)。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100 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8,634 元(計算式:2,534 +6,10
0 =8,634),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2.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花2 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 元,
共計受有營業損失2,972 元(計算式:1,486 ×2=2,972 )
,業據其提出宏祈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營業證明書為證,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所受
營業損失2,9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6
元(計算式:8,634 +2,972 =11,606),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89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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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0×0.438×(10/12)=1,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0-1,456=2,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