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1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曾國寧
被 告 世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村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李定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詎被告違約未支付相關服務
費用,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給
付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38024元,屢經催討,被告
迄
今仍未支付。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24元,及自
支付命令訟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都
是以設備全程監控,所以有任何狀況都會去處理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要求終止保全契約時,已於106年4月18日寄發
存證信
函告之因服務問題股東決議契約終止,當時因標地物之安
全考量承做保全,由中興業務員招攬並告知承做保全每月
巡邏最少6至8次以維護
標的物之安全,但實際服務過後才
知每月巡邏完全無巡邏,當發現無巡邏時已有告知原被告
之需求,但仍無解決因此安全
堪虞,這樣不負責任保全公
司請問被告如何相信,顯然中興保全違約在先。於是股東
商議不續用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依照
本件原告所訴要求毋
須提供任何保全服務,但仍可取得契約
期間之服務費用,
實屬不合理。
(二)當時保全系統加監視器租任施工原告有收保證金5000元,
監視器材被告不承租原告會拆回續用別家。上述事實及理
由何以毀約,是要求解約。
1.發函要求未服務之一年服務費38024元。(包括保全、監視
器服務費及拆機費用)。
2.因此次巡邏事件,原告保全這種做事方式,讓本公司覺利
益受損,且深覺無保障,怎可能再讓這種不良之保全公司
服務呢?若換做任何人經過這此事後,應該也不會再信任
這家保全公司,且更不可能跟它合作,更不可能把生命財
產交由他來服務。
(三)依照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一方
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無效』
本件
兩造所定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之附合契約。依該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甲方(即
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有
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惟該定型化
契約書針對原告中途毀約,卻無類似規定,自屬單方加重
被告責任之約定;且原告毋須提供保全服務,仍可取得契
約期間之服務費用,亦屬顯失公平。
(四)內政部89年1月17日臺(89)內警字第八九八一0五六號公
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規定「甲方無正
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得逾一年
應收保全費與終止前已收費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一年
以上者,不在此限。」,足以證明保全為服務業應重視於
事前防範並
非事後補償。服務已經有問題何以再
予以賠償
,況且被告已使用滿12個月,鑒請法官不要讓不肖業者以
訴訟,來處罰安分守己之廠商。應讓廠商有選擇好的保全
公司的權利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承已將系統保全器材拆回
,自
堪認兩造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業於106年4月即已終
止。則原告請求本件保全服務費用,即非有據,委無可取
。
(二)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38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