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李元宏
訴訟
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秀茂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莉卉
訴訟代理人 傅友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曾琨翔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24日10時0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
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
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450元(零件5850元、
烤漆4600元、工資12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對其受僱人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請求費用太高,被告願
意賠償1萬元
云云。
二、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被告之受僱人曾琨翔因執行職務致肇
本件車禍,
被告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86年6月12
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22450元(零件5850元、烤漆4600
元、工資1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
本各一紙在卷
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86年
6月12日領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月22日止,已使
用19年7月,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9405元計算,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費用為1045元;至工資部分
120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3045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