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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1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李元宏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秀茂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莉卉 訴訟代理人 傅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曾琨翔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24日10時0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時,因 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 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450元(零件5850元、 烤漆4600元、工資12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其受僱人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辯稱:原告請求費用太高,被告願 意賠償1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被告之受僱人曾琨翔因執行職務致肇本件車禍, 被告自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86年6月12 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22450元(零件5850元、烤漆4600 元、工資1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影 本各一紙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86年 6月12日領照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月22日止,已使 用19年7月,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9405元計算,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費用為1045元;至工資部分 120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3045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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