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楊瑞福
被 告 明川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桂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原請被告修復汽車,被
告原說冷氣壓縮機損壞,報價只寫冷氣機風箱壞,2月7日
修完風箱又說壓縮機壞,與一般維修程序嚴重過失,事前
沒有檢查清楚,否則原告也可到別家確認,且5月11日及
10月1日灌冷媒都正常,另家事後幫原告修的師傅說都沒
加冷凍油潤滑,造成事後又要原告鑑定,花大錢很不合理
。為此,
求償①換壓縮機費用新台幣(下同)8500元。②
系爭送修汽車方向盤掉入大螺絲2公分長,還好原告及早
發現否則方向盤失靈,另暖氣風向也沒裝好。維修費800
元。③因對被告之為修技術有疑問,若回原廠維修需費
15000元。④地毯噴道綠色冷卻水,拆洗需費4000元。⑤
又被告連保養都沒經驗,換變速箱油沒換墊片,倒致漏油
,重灌需費1800元。另請求賠償15天代步費用13750元。
以上總計請求被告賠償43850 元(8500元+800 元+1500
0元+4000元+1800元+13750元=43850元)。
爰依契約
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43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述不實在。程序上不對,應該是先檢修報價後再檢
修才對。原告去給別人修冷氣時,發現沒有加冷媒,還有
壓縮機的問題。有找過消保官,但被告說的都不是事實,
後來也沒有下文。給被告修過一個問題修成五個問題,還
有很多的問題產生,風箱沒有鎖緊、螺絲掉到方向盤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在修車完的隔天,就打電話到公司了直要
被告給金額。因為其損害的項目被告根本沒有維修。原告說
有些項目是被告破壞的各等語。
三、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
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8幀、車輛委修估價派工單、統一
發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
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
影本各乙紙及結帳單、估價單等影本各2紙等件,尚無從
遽認系爭車輛如照片所示之損害確係被告維修所致。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令本院確信
上開照片8幀所示之情事即被
告維修所造成。
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車輛如照
片所示之情事確係被告維修所致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