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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2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06號 原   告 楊瑞福 被   告 明川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原請被告修復汽車,被 告原說冷氣壓縮機損壞,報價只寫冷氣機風箱壞,2月7日 修完風箱又說壓縮機壞,與一般維修程序嚴重過失,事前 沒有檢查清楚,否則原告也可到別家確認,且5月11日及 10月1日灌冷媒都正常,另家事後幫原告修的師傅說都沒 加冷凍油潤滑,造成事後又要原告鑑定,花大錢很不合理 。為此,求償①換壓縮機費用新台幣(下同)8500元。② 系爭送修汽車方向盤掉入大螺絲2公分長,還好原告及早 發現否則方向盤失靈,另暖氣風向也沒裝好。維修費800 元。③因對被告之為修技術有疑問,若回原廠維修需費 15000元。④地毯噴道綠色冷卻水,拆洗需費4000元。⑤ 又被告連保養都沒經驗,換變速箱油沒換墊片,倒致漏油 ,重灌需費1800元。另請求賠償15天代步費用13750元。 以上總計請求被告賠償43850 元(8500元+800 元+1500 0元+4000元+1800元+13750元=43850元)。爰依契約 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述不實在。程序上不對,應該是先檢修報價後再檢 修才對。原告去給別人修冷氣時,發現沒有加冷媒,還有 壓縮機的問題。有找過消保官,但被告說的都不是事實, 後來也沒有下文。給被告修過一個問題修成五個問題,還 有很多的問題產生,風箱沒有鎖緊、螺絲掉到方向盤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在修車完的隔天,就打電話到公司了直要 被告給金額。因為其損害的項目被告根本沒有維修。原告說 有些項目是被告破壞的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8幀、車輛委修估價派工單、統一 發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 影本各乙紙及結帳單、估價單等影本各2紙等件,尚無從 遽認系爭車輛如照片所示之損害確係被告維修所致。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令本院確信上開照片8幀所示之情事即被 告維修所造成。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系爭車輛如照 片所示之情事確係被告維修所致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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