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2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陳思成       陳玉衡 被   告 江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9 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 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鋐祥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阮氏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開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300元(包括工資15,900元 ,零件8,4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係阮氏草開車撞到伊置辯。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照、駕照、車損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照片附卷可稽,細觀卷內事故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駕 駛之車輛原行駛於阮氏草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方,因系爭車 輛略向右行駛後又切回原行駛之車道,此時被告即從後方直 行向前,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有上開證據附卷可憑,可知阮氏草駕駛系爭車輛 時確實有向右行駛又切回原車道之情形,因而造成被告行車 判斷上有所失準,被告在系爭車輛尚未駛離原車道時,未 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待系爭車輛駛離,即行駛向前因而發 生此次碰撞,亦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尚屬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 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為100 年4 月(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6 月5 日止,以使用4 年 2 個月計,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4 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900元 ,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149元( 計算式:1,249 元+15,900元=17,14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車禍係因阮氏草駕駛系爭車輛時確實有向右 行駛又切回原車道之情形,因而造成被告行車判斷上有所失 準,惟被告在系爭車輛尚未駛離原車道時,未保持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待系爭車輛駛離,即行駛向前因而發生此次碰撞, 亦有過失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與阮氏草關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依卷內事證,斟酌車禍發生之原因,認 被告與阮氏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50% 、50% 之過 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 575 元(計算式:17,149元0.5 =8,575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0×0.369=3,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0-3,100=5,300 第2年折舊值 5,300×0.369=1,9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0-1,956=3,344 第3年折舊值 3,344×0.369=1,2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4-1,234=2,110 第4年折舊值 2,110×0.369=7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0-779=1,331 第5年折舊值 1,331×0.369×(2/12)=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1-82=1,249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