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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2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剛維       簡宏聖 被   告 黃仁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364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 民字第2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不詳方法取得訴外人陳盈楹於原告 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後,於民國 105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31分起,持用上開信用卡至統一超 商心心門市、台哥大電信費(網路交易)、遠傳電信台北延 五門市、囿竹電信有限公司、西歐加油站士林站、統一超商 天北門市、統一超商懷民門市、中油加油站汐止站、統一超 商宜莊門市及萊爾富北縣江翠門市等消費,共盜刷成功十二 筆交易,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360元。原告已將上述 款項墊付予特約商店共計97,360元,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而受 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0元及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 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本 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一節,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使原告誤認而代墊被 告信用卡消費款項,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 ,360元及106 年3 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60元 及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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