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剛維
簡宏聖
被 告 黃仁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364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
民字第292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不詳方法取得訴外人陳盈楹於原告
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後,於民國
105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31分起,持用
上開信用卡至統一超
商心心門市、台哥大電信費(網路交易)、遠傳電信台北延
五門市、囿竹電信有限公司、西歐加油站士林站、統一超商
天北門市、統一超商懷民門市、中油加油站汐止站、統一超
商宜莊門市及萊爾富北縣江翠門市等消費,共盜刷成功十二
筆交易,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360元。原告已將上述
款項墊付予特約商店共計97,360元,因被告不法之行為而受
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0元及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
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本
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一節,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使原告誤認而代墊被
告信用卡消費款項,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
,360元及106 年3 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60元
及自106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亦無
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
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