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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鑫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格書 被   告 温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向原告購買麵包及麵包 籃子3個,合計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6,931元,業經原 告將買賣標的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店家鎖匙 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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