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寶烽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舒鈴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原告主張
持有被告簽發票號JM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47
670 元、
發票日106 年6 月30日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
告已是拒絕往來戶,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
堪
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