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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2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寶烽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舒鈴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票號JM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47 670 元、發票日106 年6 月30日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 告已是拒絕往來戶,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 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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