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61號
原 告 合聯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杜金龍
被 告 鍾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7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弄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慎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杜金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
同)5,600元(其中工資2,400元、零件3,200元);另系爭
車輛每日營收1,513元,經送修2天,致有未能營業之損失計
3,026元,以上共計8,626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
之,
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
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共計5,600元(工資2,400元、零件3,200元),均
屬修復之
必要費用無誤,
惟其中之材料費用3,200元,屬零
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
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出廠(
推定為4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
可稽,
迄106年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10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8年10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3,20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3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400元,無折
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
720元(計算式:320元+2,400元=2,72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2天,計受有營業損失3,026元
(計算式:1,513元×2=3,026元)之事實,業據具提出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3,026元,
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46元(計算式:2,720
元+3,026元=5,746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