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呂典澤
被 告 夏明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8日13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1009-KG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所有
前揭車輛已於
龍騰開發汽車有限公司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94805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依法向被告
求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48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是綠燈起步,前方車輛忽然剎車,造成推
撞。警察到場勘查,車子都可以開到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就
各自離開。在公所調解時,我只有看到一下估價單而已,後
來我到修車廠去看,才發現坐椅被拆掉,修車廠還說引擎有
壞,我無法接受修車廠的說法。事隔至今,修車費用又比之
前調解時說的多了一萬多元,我無法接受。事故發生是因為
原告忽然剎車,讓我剎車不及造成推撞。原告至今未修車,
只有提出估價單,是否有詐欺嫌疑?各等語
三、
經查:
(一)依警員張勝雄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係記載:A車(
即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前車;B車(
即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燈號
由紅轉綠尚未起步,被後車追撞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8月2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0573
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
可稽(卷第34頁),足見被
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受
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經
送修之修繕費用為94805元(其中鈑金費用44000元、烤漆
及零件50805元)。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係94年5月26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
價單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
94年5月26日領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18日止,
已使用逾11年,其零件烤漆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45725
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烤漆
費用為5080元。至鈑金部分440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在490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