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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2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呂典澤 被   告 夏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8日13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有並 駕駛之1009-KG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所有前揭車輛已於 龍騰開發汽車有限公司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94805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48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是綠燈起步,前方車輛忽然剎車,造成推 撞。警察到場勘查,車子都可以開到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就 各自離開。在公所調解時,我只有看到一下估價單而已,後 來我到修車廠去看,才發現坐椅被拆掉,修車廠還說引擎有 壞,我無法接受修車廠的說法。事隔至今,修車費用又比之 前調解時說的多了一萬多元,我無法接受。事故發生是因為 原告忽然剎車,讓我剎車不及造成推撞。原告至今未修車, 只有提出估價單,是否有詐欺嫌疑?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警員張勝雄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係記載:A車( 即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前車;B車( 即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燈號 由紅轉綠尚未起步,被後車追撞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8月22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0573 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卷第34頁),足見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受 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之修繕費用為94805元(其中鈑金費用44000元、烤漆 及零件50805元)。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係94年5月26日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 價單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 94年5月26日領照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18日止, 已使用逾11年,其零件烤漆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45725 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烤漆 費用為5080元。至鈑金部分4400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在490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6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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