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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2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陳高素杏 訴訟代理人 陳淑涓 被   告 洪壽珠       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春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國倫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壽珠、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被告洪壽珠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 、被告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壽珠、亞泰物業綜合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壽珠、亞泰物業綜合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於被告遠 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店(下稱遠東百貨公司)12樓美食 街用餐,遭清潔人員即被告洪壽珠以鐵椅撞擊左臀及左髖關 節處,當下以為不嚴重,隔天早上發覺脊椎疼痛,隨即聯絡 被告遠東百貨公司找到清潔公司即被告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負責人,當時負責人允諾賠償 所有醫藥費用,待就醫完之後再與其連絡。原告於105年8月 24日至12月7日於朱傳弘骨科診所就醫22次,但無顯著效果 ,於是轉就醫於清山國術館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6月1日 就醫共12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720元。 而被告遠東百貨公司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提供可 合理期待的安全消費環境,但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僅協助聯絡 被告亞泰公司,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起無過失責任 ,被告亞泰公司則應負僱用人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24,7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4,72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亞泰公司、洪壽珠則以: 就洪壽珠確實有過失不爭執,我們有說在診所看完之後再一 起談但是認為國術館部分的醫藥費不合理且與事故發生有時 間,不知道國術館部分與本件碰撞有無關連。且清山國術館 係民俗調理業,合法醫療機構,其於該收據上記載「左 髖關節挫傷」亦非診斷證明,清山國術館所提供之處置方法 為一般民俗方法,實屬偏方,而未經正統醫學實驗證明其必 要性。至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部分,因原告尚未證 明所受傷勢嚴重性確實如其所述,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允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則以: ㈠被告遠東百貨公司提供之服務、空間或附屬設施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不具備因果關係,應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遠東百貨公司係提供消費者於百貨商場及美食街之消費 服務,被告遠東百貨公司雖應於提供服務時,確保百貨商場 及美食街的「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然原告受傷 係因被告亞泰公司所雇用員工即被告洪壽珠之過失所導致, 並非因被告遠東百貨公司美食街的「空間」或「附屬設施」 不良所致,例如:地板濕、滑而滑倒、燈光昏暗跌傷、桌椅 缺損受傷等,顯然本案用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故被告 遠東百貨公司應毋庸負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被告遠東百貨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被告遠東百貨公司並無過失,懇請鈞院依據消保法第 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減輕被告遠東百貨公司之賠償責任; 另原告所提清山國術館診療費用總計22,900元,與本案無關 ,不應計入損害賠償金額;本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應毋庸 給付慰撫金;縱使應賠償慰撫金,應減少慰撫金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各1紙、清山國術館診療費用收據2紙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洪壽珠、亞泰公司對被告洪壽珠確實有過失不爭執 (見本院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辯稱原告於清 山國術館就診費用與本案無關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 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則以前詞辯稱其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遠東百貨公 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相當因果關係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此於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與否之判斷,均有適用。是 以消費者依上開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時,即應證明其係因企 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遠東百貨公司 就其12樓美食街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欠缺消費者可期待之安 全性致原告受傷而生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原告固毋庸證明被告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然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該服務安全性欠 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據原告起訴主張,其 係因被告洪壽珠清潔時以鐵椅撞擊原告左臀及左髖關節處之 行為受有傷害,難認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就其12樓美食街之設 置、管理及維護與原告因被告洪壽珠之行為受有傷害之損害 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洪壽珠於執行清潔職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洪壽珠、亞泰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4,720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本件事故至朱傳弘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 820 元,業據其提出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各1 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洪壽珠、亞泰公司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另提出清山國術館收據請求22,900元部分,經被告爭 執清山國術館所提供之處置方法為一般民俗方法,實屬偏方 ,而未經正統醫學實驗證明其必要性。經審酌原告至清山堂 就診22,900元部分,因國術館之損傷推拿、敷藥療法,確非 屬合法醫師出具之處方療法,難認係醫療必要之費用,是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 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洪壽 珠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臀及左髖關節挫傷之傷害, 請求慰撫金5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兩造 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壽珠、亞泰公司賠償之金額為 4,820元(即醫療費用1,82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4,820元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泰公司、洪 壽珠連帶給付原告4,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壽珠 之翌日即106 年8月5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亞泰公司 之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亞泰公司、洪壽珠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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