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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2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6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孟衛       陳翰毅 被   告 堤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宜妏 訴訟代理人 房承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8日簽訂保全服 務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公司,提供新北市○○區○ ○街○○○號1F、B1之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150元,被告未依約支付相關服務費用,至今積欠自 105年10月28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共計 2814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 造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8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去年伊有通知解除契約。且今年1、2月間原告 有來拆除設備,表示兩造已終止合約。既然原告已拆除設備 ,即無提供服務,原告如何再收取服務費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 告已於106年1月間將系統保全器材拆回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認兩造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業已終止。則原 告請求本件保全服務費用,即有據,委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8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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