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24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慶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張存實 被   告 莊佳穎 訴訟代理人 莊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榮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7月11 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東豐街口時,遭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違規 左轉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 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11,200元(均為工資),另原告 因修車受有2天之營業損失2,972元(1,486元×2=2,972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17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不爭執,但本件車禍原告車 輛並未受損,原告修理部位並被告撞擊所致,是原告之前 就有的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行駕照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7月21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85654號 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其過失所致一節並不爭執,僅空言辯稱本件車禍原告 車輛並未受損,原告修理部位並非被告撞擊所致,是原告之 前就有的損害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辯,所辯即無可採。是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 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工 資共計11,200元(均為工資及烤漆費用),均屬必要之修 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修理部位並非被告撞擊所 致云云,尚無可採。又本件之修復費用僅烤漆及工資,故 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為11,200 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計受有 營業損失2,972元(1,486元×2=2,972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宏祈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及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而依 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書所載系爭 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再佐以宏祈汽車保養廠估 價單上載系爭車輛共修2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日之營 業損失計2,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1,486 元×2=2,972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172元(11,200元+2, 972元=14,17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