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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2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紅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思韻 上列原告與被告PHUNG VAN DANG馮文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均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 定已於106 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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