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2542號
原 告 紅銘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思韻
上列原告與
被告PHUNG VAN DANG馮文登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均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 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從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該裁
定已於106 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