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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王常駿(原名王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4 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亞 洲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過失,致撞擊由訴外人陳 明發所駕駛、佳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輝公司)所有 之208-D3號營業小客車,上開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44,500元(即零件17,000元、工資27,500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佳輝公司等情,業據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 照。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8 月出 廠(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8 月6 日, 已使用3 年11月22日,以4 年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0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5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9,200元(計算式:1,700 元+27,5 00元=29,20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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