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王常駿(原名王子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4 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亞
洲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過失,致撞擊由訴外人陳
明發所駕駛、佳輝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輝公司)所有
之208-D3號營業小客車,
上開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44,500元(即零件17,000元、工資27,500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佳輝公司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
照。是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8 月出
廠(
推定為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8 月6 日,
已使用3 年11月22日,以4 年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70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5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9,200元(計算式:1,700 元+27,5
00元=29,20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