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2621號
原 告 王翠娥(即張雲台之
承受訴訟人)
張師哲(即張雲台之承受訴訟人)
張銘哲(即張雲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令雄
訴訟代理人 程啟輝
郭立峰
被 告 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與原本中原告欄、主文欄及理由欄第二行、第四行中
關於「張哲銘」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銘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