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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晶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德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4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向原告承租建築模板用鐵角 材2.1M200支、1.2M100支,迄今未返還,合計積欠原告64,8 40元「(含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5 日止之租金 22,900元、前期未付租金4,140 元、未還角材37,800元(含 2. 1M200支之29,400元、1.2M100 支之8,400 元)」未清償 ,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借憑單、105 年4 月、12月帳 單明細、被告身分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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