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晶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仁德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4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4,8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向原告承租建築模板用鐵角
材2.1M200支、1.2M100支,
迄今未返還,合計積欠原告64,8
40元「(含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5 日止之租金
22,900元、前期未付租金4,140 元、未還角材37,800元(含
2. 1M200支之29,400元、1.2M100 支之8,400 元)」未清償
,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租賃契約及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租借憑單、105 年4 月、12月帳
單明細、被告身分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