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承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達進
被 告 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前曾向貴院起訴原告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貴院10
4年度建字第42號、秋股),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
上易字第4號(丁股)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
核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業已於民國10
5年11月23日駁回
相對人全部第一審之訴,並因不得
上訴
而告確定。
上開民事第二審判決明確指出:「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返
還109萬1,777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萬7,160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
債權,
與被上訴人對其上開債權抵銷,
於法尚無不合,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
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取得吉祥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施作
該工程而停工,並單方終止
系爭契約,係
可歸責於被告,
依民法第549條、第511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上訴人支出
上開費用之損害,共計1,280,190元(計算式:667,490+
148,500+340,000+124,200=1,280,190)。而原告訂購之H
型鋼數量為31,010公斤,原告將此材料出售可得之利益為
93,030元(計算式:31,010x3=93,030),依規定應予扣
抵,則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7,160元,
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1,091,77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1,187,160元,已如前述,前案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上開債權抵銷,於法尚無不合,
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得請求原告給付。
惟於前案抵銷
後原告尚得依法向被告請求95,383元(計算式:1,187,16
0-1,091,777=95,383),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5,383元,及自104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於103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結構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
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補強契約),工程名稱為樓地板結
構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地點為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根據補強契約第八條規
定,系爭工程圖說由原告委託具資格的結構技師提出並經
甲方簽認後均為
本約之一部分,原告應確實照辦,次依補
強契約第九條規定,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及應用工具
、設備概由原告自理並提供材料合格證明,再依補強契約
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應負責施工計畫與施工管理及交通維
持、環境維護等,包括施工圖說設備、方法、機具、材料
、勞動人力、預定進度及結構計畫書、工地臨時排水措施
等;然原告完全未依補強契約第八條規定提出由被告簽認
之系爭工程圖說,被告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
返還工程款,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之損害有:
①H型鋼費用667,490元;
②注射式化學錨栓費用148,500元;
③結構技師費用340,000元;
④M-16化學錨栓費用124,200元;
前述金額合計1,280,190元,惟上述①至④均係原告於上
開返還工程款二審訴訟時,方才提出予台灣高等法院
民事
庭,原告在第一審訴訟
期間完全未提出任何單據,再依訴
外人利商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記載交貨地址為土城中央路
三段76巷49弄6-5號B1(亞克迪生),但根本未有出貨至
土城中央路三段76巷49弄6-5號B1(亞克迪生)之事實,
且訴外人利商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訴外人喜利得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訴外人恆昌螺絲五金有限公司送貨單,
亦未見原告依補強契約第九條出具材料合格證明,更不合
理的是原告未提出經被告簽認之工程圖說,竟仍私相授受
而給付34萬元予陳敬賢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
適用原不
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
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
參照)。
(四)依補強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原告責任範圍包含施工計畫與
施工管理,原告在未取得被告簽認之工程圖說,而逕自採
購並支付上述①至④合計1,280,190元之費用,顯屬損害
擴大之重大損害原因,為此,被告請求
鈞院准予依民法第
217規定免除賠償金額。
(五)原告陳稱購入前開H型鋼後,後以每公斤3元賣掉,出售可
得之利益為93,030元,但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H
型鋼每公斤單價70元,訴外人利商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之
每公斤單價20.5元,原告卻以每公斤3元賣掉,為此,請
求鈞院准予函詢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地址:台北市○
○○路○段○號10樓),請該公會提供H型鋼之材料價格,
否則,原告完全未知會被告即將H型鋼之材料賤賣,亦屬
損害擴大之重大損害原因。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104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
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
債
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
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外,不得
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
照)。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
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
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
,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
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
兩造
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
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
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
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
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工程款訴訟,係本於補強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工程款1,136,454元及自104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給付被
告1,136,454元及上述利息之工程款,原告對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等情,此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建
上易字第4號判決: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第五點中之第4
、5、6小點:「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定作在
吉祥社區共用部分之建物地下室施作樓地板結構補強工程,
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施工建物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施作之
義務,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吉祥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施作該
工程而停工,並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49條、第51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支
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共計128萬190元(計算式:667490+148
500+340000+124200=0000000)。」、「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
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
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
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購入前開H型鋼後,並未實際使
用,證人王竹杉證稱:H型鋼係按現場尺寸加工,不能用在
其他地方,後來以每公斤3元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
面),而上訴人訂購之H型鋼數量為3萬1,010公斤(見本院
卷第37頁),上訴人將此材料出售可得之利益為9萬3,030元
(計算式:31010x3=93030),依
上揭規定,應予扣抵,則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8萬7,16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至上訴人訂購之其他未用材
料,雖經上訴人運回,但證人王竹杉證稱:化學錨拴這些已
經過期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亦不
能證明上訴人因上開材料受有何利益,是此部分自無扣抵之
問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109萬1,777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萬7,160元,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
訴人對其上開債權抵銷,於法尚無不合,經抵銷後,被上訴
人已無餘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審理並
判決確定在案,已有既判力,而被告所為之抗辯,亦為前案
審理範圍,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損
害,共計1,280,190元,扣抵原告將H型鋼出售可得之利益為
93,03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7,160元(
計算式:1,280,190-93,030=1,187,160)。而被告得請求
原告返還1,091,777元,二者抵銷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95,383元(計算式:1,187,160-1,091,777=95,383)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383元,自屬有理。
五、次查,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被告應
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始負
給付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