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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2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王黃意 被   告 陳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距今3 年前,與友人至臺北市○○街○○○ 號1 樓參 加飲水機產品說明會,因而向被告購買飲水機1 部(下稱 系爭飲水機),而原告刷卡購買後隔天就有師傅來裝飲水 機,訴外人林淑貞來測試發現負氫不足,於是原告又買一 支負氫,故系爭飲水機是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購得 ,因原告家人不願使用系爭飲水機,並因而與原告發生 爭吵,故原告向訴外人林淑貞表示要退還飲水機,訴外人 林淑貞鼓勵原告使用該飲水機,並退還5,000 元,原告只 好接受。 (二)說明會時有說:水機有設定,如果每人每天喝2,000CC 的 水,一家2 人就要喝2,000CC的水,一年365 天剛好喝到 500 加侖,這時飲水機就會斷水,要換濾心,換好濾心就 可繼續飲用等語。一年後原告又到臺北市○○街○○○ 號1 樓時,被告已經搬離,另於105 年11月1 日原告發現左上 腹腫起來,壓下去會痛,遂在105 年11月17日到新光醫院 就診,醫師自動為原告轉急診,當日立即看刀,原告住院 7 天開刀3 次,醫師表示原告左腎臟已經沒有功能,右腎 臟還可以用。原告出院返家後,即請訴外人林淑貞前來, 訴外人林淑貞打開飲水機水龍頭,看到流出黃色水,再看 飲水機的基座,發現用了三年計量器竟沒有動,代表計量 器有瑕疵。又說換濾心要價6,000 元,原告說要先與被告 商量再決定。 (三)訴外人林淑貞說被告是其直銷之上線,豈有上線工廠不負 責而要求下線負責之理。而原告因飲水機計量器有瑕疵, 向被告要求退還系爭飲水機,被告均置之不理。既系爭飲 水機有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 000元。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在105年住院,醫生表示說原告僅剩一個腎臟可以使 用。出院之後,原告看到飲水機出現黃水,認為是飲水機 有問題,導致一顆腎臟壞死,因原告過去身體很好,從來 沒有住院過。系爭飲水機已購買2、3年,原告一直有注意 飲水機計量器有沒有停,但都沒有停。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飲水機有保固1 年,但原告使用2 年後,打電話來公 司說要免費更換一套新的濾心,被告已經有把系爭飲水機 帶回來處理,維修後再寄回給原告,都沒有問題。原告是 在保固期過後要求更換新品。 (二)大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生技公司)是原廠,被告是 大同生技公司總經理,訴外人林淑貞是大同生技公司的經 銷商,系爭飲水機是原告向訴外人林淑貞購買的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訴外人林淑 貞交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中心之函文、系爭飲水 機照片、廣告圖、產品保證書、使用手冊、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醫療費用收據6張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 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28,000元是否有理由? (一)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199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飲 水機買賣契約解除權,僅得對出賣人為之。 (二)經查,證人即訴外人林淑貞到庭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是走 傳直銷的方式,我是傳銷的線頭,會有佣金,103 年間有 租場地辦說明會,被告在那裡介紹產品,後來原告刷卡付 款給大同生技公司,買了系爭飲水機,錢都是進入大同生 技公司帳戶,且有開立大同生技的發票等語。另觀諸原告 提出之使用手冊、保證書,其上均蓋用大同生技公司之保 證書專用章,且未見有足認被告個人為本件買賣契約 當事人之記載。另證人即訴外人林淑貞到庭證述:本件是 走傳直銷的方式,原告刷卡購買系爭飲水機後,錢都是進 入大同生技公司帳戶,且有開立大同生技的發票等語,亦 徵被告應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三)綜上,本件被告既非買賣關係當事人,則原告向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28,00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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