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王黃意
被 告 陳冠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距今3 年前,與友人至臺北市○○街○○○ 號1 樓參
加飲水機產品說明會,因而向被告購買飲水機1 部(下稱
系爭飲水機),而原告刷卡購買後隔天就有師傅來裝飲水
機,訴外人林淑貞來測試發現負氫不足,於是原告又買一
支負氫,故系爭飲水機
是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購得
,
嗣因原告家人不願使用系爭飲水機,並因而與原告發生
爭吵,故原告向訴外人林淑貞表示要退還飲水機,訴外人
林淑貞鼓勵原告使用該飲水機,並退還5,000 元,原告只
好接受。
(二)說明會時有說:水機有設定,如果每人每天喝2,000CC 的
水,一家2 人就要喝2,000CC的水,一年365 天剛好喝到
500 加侖,這時飲水機就會斷水,要換濾心,換好濾心就
可繼續飲用等語。一年後原告又到臺北市○○街○○○ 號1
樓時,被告已經搬離,另於105 年11月1 日原告發現左上
腹腫起來,壓下去會痛,遂在105 年11月17日到新光醫院
就診,醫師自動為原告轉急診,當日立即看刀,原告住院
7 天開刀3 次,醫師表示原告左腎臟已經沒有功能,右腎
臟還可以用。原告出院返家後,即請訴外人林淑貞前來,
訴外人林淑貞打開飲水機水龍頭,看到流出黃色水,再看
飲水機的基座,發現用了三年計量器竟沒有動,代表計量
器有瑕疵。又說換濾心要價6,000 元,原告說要先與被告
商量再決定。
(三)訴外人林淑貞說被告是其直銷之上線,豈有上線工廠不負
責而要求下線負責之理。而原告因飲水機計量器有瑕疵,
向被告要求退還系爭飲水機,被告均置之不理。既系爭飲
水機有瑕疵,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
000元。
爰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四)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在105年住院,醫生表示說原告僅剩一個腎臟可以使
用。出院之後,原告看到飲水機出現黃水,認為是飲水機
有問題,導致一顆腎臟壞死,因原告過去身體很好,從來
沒有住院過。系爭飲水機已購買2、3年,原告一直有注意
飲水機計量器有沒有停,但都沒有停。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飲水機有保固1 年,但原告使用2 年後,打電話來公
司說要免費更換一套新的濾心,被告已經有把系爭飲水機
帶回來處理,維修後再寄回給原告,都沒有問題。原告是
在保固期過後要求更換新品。
(二)大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生技公司)是原廠,被告是
大同生技公司總經理,訴外人林淑貞是大同生技公司的經
銷商,系爭飲水機是原告向訴外人林淑貞購買的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消費爭議
申訴資料、訴外人林淑
貞交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消費者保護中心之函文、系爭飲水
機照片、廣告圖、產品保證書、使用手冊、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醫療費用收據6張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
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28,000元是否有理由?
(一)
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199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飲
水機
買賣契約解除權,僅得對出賣人為之。
(二)
經查,證人即訴外人林淑貞到庭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是走
傳直銷的方式,我是傳銷的線頭,會有佣金,103 年間有
租場地辦說明會,被告在那裡介紹產品,後來原告刷卡付
款給大同生技公司,買了系爭飲水機,錢都是進入大同生
技公司帳戶,且有開立大同生技的發票等語。另
觀諸原告
提出之使用手冊、保證書,其上均蓋用大同生技公司之保
證書專用章,且未見有足認被告個人為本件買賣契約
當事人之記載。另證人即訴外人林淑貞到庭證述:本件是
走傳直銷的方式,原告刷卡購買系爭飲水機後,錢都是進
入大同生技公司帳戶,且有開立大同生技的發票等語,亦
徵被告應
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三)綜上,本件被告既非買賣關係當事人,則原告向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28,000元,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