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27號
原 告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江韋志
被 告 陳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11時35分乘
坐,由訴外人陳如盛駕駛原告所屬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口
因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與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屬
前揭小客車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原告受
損車輛經委請臺北市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工資新臺
幣(下同)6,800元,另修車
期間三日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
依台北市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每日之平均收入為1,486元3日
計4,458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2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本來要在前面停車,原告司機就說要轉彎
讓我停,我開門擦撞到後面機車也不全是我的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普通重機機車撞擊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8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063568166號函
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
可稽,而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一節並不爭執,僅空言辯稱本件車禍
非可
全部歸責於伊,
惟未舉證以實其辯,所辯
即無可採。是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
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分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
共計6,800元,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又本件之修復
費用僅噴漆及工資,故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為6,80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
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又依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
為1,486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
元×3=4,458元)
云云,業據提出德雄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及修車證明書各1紙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營業損失4,458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258元(計算式:6,80
0元+4,458元=11,25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