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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3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鍾寧 被   告 宏遠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贊成 訴訟代理人 馬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河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217元, 及其中29,329元自民國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屢經敦促均未獲清償,原告為保權益 ,於105 年向鈞院聲請105 年度司促字第32729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又原告獲悉訴外人陳河興任職於被告公司,遂 持前開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河興對 被告公司每月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8416 號案件先後核發薪資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在案。詎料被告視前開命令如無物,未遵循移轉命令給付 原告,經屢次聯繫,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06 年1 月1 日 起為21,009元;107 年1 月1 日起為2,2000元),將訴外人 陳河興106 年5 月至107 年1 月間薪資之三分之一共63,357 元給付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57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陳河興借錢是在十幾年前,當時陳河興不是在被告公 司上班,且他以前借錢的事情公司不知道,公司也不是保 證人,陳河興欠錢與被告公司無關,陳河興不同意公司扣 薪。 2.嗣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與陳河興協調,但陳河興仍不 願意扣薪,在107 年3 月初就離職了,107 年2 月份的薪 水陳河興已經領走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河興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原告因而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河興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2729 號支 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6 年3 月20日司執地字第 00000 號扣押命令、106 年4 月5 日106 司執地字第00000 號移轉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 第284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 告得否對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扣押款?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喪失其債權(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起訴請求該第三人給付 。 (二)原告對於訴外人陳河興之債權,業經聲請本院對其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業如前述。是 陳河興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業已移轉於原告, 被告公司未依本院移轉命令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逕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三)被告公司稱:被告月薪約2 、3 萬,對於原告主張以最低 基本工資認定訴外人陳河興之薪資沒有意見等語。是本件 原告請求按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 扣押款,自屬有據。又勞動部公告實施之106 年1 月1 日 起至106 年12月31日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107 年 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則為2,2000元,此有勞動 部基本工資制訂及調整經過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自106 年5 月至同年12月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6,024元(計算 式:21,009 ×1/3 ×8 =56,024);於107 年1 月得請求 之金額則為7,333 元(計算式: 22,000×1/3 =7,333 ,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3,357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57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原告63,357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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