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69號
原 告 顏政豪
被 告 原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錫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至被告公司板橋門市參觀系統
傢俱,並告知需求,為表示誠意,在被告公司設計師陳輝
龍先生建議下刷訂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簽立合約書
,但不知所簽下的訂單是
承攬合約。後因被告公司之設計
師對於設計內容與本人需求及意見不同,表示以其業界30
餘年經驗,原告的要求無法施作,但原告至其他業者詢問
,卻經告知是可行的。原告認為設計師顯然以專業術語欺
哄
消費者,已無
法令人信任,原告多次事後表明解約退訂
,也向消保官投訴,
惟被告公司態度強硬,執意原告違約
要沒收定金。為此,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沒有違約,因為原告要做的東西,是可以做的但被告
不能做給原告。被告沒有為原告丈量、設計,原告自己提
供手稿圖給被告,被告的設計圖是依照原告的手稿畫的,
且被告公司的廣告文宣有寫「免費繪圖」等文字。原告對
被告的設計圖有意見,前後溝通了6 次,設計師說他們是
業界最老的,要我去別家問。因對被告沒有信任感,所以
決定不讓被告公司施作。雙方就裝潢工程的內容沒有達成
共識,後來原告提議改為原告向被告購買250,000 元之家
具,但被告不同意。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
本件原告所交付的50,000元確實是定金。被告有與原告討
論原告的裝潢需求及細節。原告必須同意被告的估價之後
才會簽立合約,依契約第11條約定,如果甲方違約,乙方
沒收定金。本件認為原告違約,因為後來原告不找被告做
而找別人做。原告拿著被告的圖、估價單去別家詢問,要
求被告按照詢問後的結果施作,因為原告已經拿走我們的
圖,被告公司已經付出服務。
(二)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到店裡時,有帶他自己手繪的圖,
被告以原告自帶的圖來估價,價額為520,000 元,被告並
於當日給付定金50,000元。因原告手繪的圖無法當作未來
施工的圖,被告公司再次繪圖,在106 年6 月23日將畫好
的圖及估價單給原告。後來因為被告又再追加,所以在
106 年6 月26日、106 年7 月2 日才會有其他的圖及估價
單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書)、收款證明單、被告公司廣告文宣品等件為證。被
告公司對於已收取原告5 萬元定金,
嗣後雙方因對設計內容
未能取得共識而無法履行契約
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
退還50,000元定金乙節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請求被告返回定金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按契約有預約與
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
依
民法第248 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
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
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
70年
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定金者,
乃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之交付為
契約行為,因以
擔保主契
約之履行為目的,故為從契約、要物契約。次按定金除有
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
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在成立本約以前
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
期間,用以擔保本約
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
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本約,
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
之成立及履行,即在擔保本約之成立,與用以證明本約成
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證約定金有間。故若解釋當事人之真
意,認其
合意所交付之定金性質屬「立約定金」,則該定
金之交付只發生視為成立預約之效力,至於本約是否成立
,仍須視本約必要之點是否
合致而定。又買賣預約,固可
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
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
非同一,其內容未必
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範圍進行商議,於獲
得具體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自不能以就標的物及價
金已先擬定,即認
買賣契約成立。經查,本件
兩造於106
年6 月20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僅有工程款項之記載,惟就
工程期限、施工內容等均未載明,而被告公司係於簽立系
爭合約後始按照原告之手繪圖進行電腦繪圖,
嗣後雙方就
設計內容始終未能取得共識,故未由被告公司進行施作。
足見兩造就工程合約內容尚未達成一致,兩造於系爭合約
中雖已就價金先為擬定,應認僅屬該工程合約之「預約」
,至於工程施作之內容、工法、材料等,尚待兩造就契約
內容達成合意時始能確定,則原告因簽訂系爭合約所支付
之50,000元,應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其性
質應屬「立約定金」。
(二)次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另按,
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之成立
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
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
適
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
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
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
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
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
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41 號民事
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陳稱:前後溝通了6 次
,因為對圖有意見才會溝通了6 次,包括櫃子不能做、門
不能開等問題。後來認為沒有信任感,所以決定不讓被告
施作等語;而被告亦稱:雙方是因就設計內容無法取得共
識而無法履行契約等語,是本件裝潢工程合約既係因雙方
就施作內容意見分歧,於契約必要之點未能達成合意,為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既因不可歸責於雙
方之事由至預約無法履行,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有民法
第249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6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