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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34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李玲玲 被   告 祥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39元,及其中91,039元自民國10 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於107 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燐淞積欠原告23,476元,及其中22,849 元,自90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業經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9876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4年7月6日持上開執行名義 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燐淞任職在被 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於104年7月28日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82372號執行命令,命 被告將訴外人林燐淞每月應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並 交由原告收取訴外人林燐淞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 各項獎金4分之3移轉予原告,但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並未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 林燐淞對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於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但被告卻拒絕 交付,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今仍未受清償 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訴外人林燐淞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止,按基本工資 三分之一計算之薪資,合計為89,371元(計算式:20,008× 1/3×5+21,009×1/3×8=89,371),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8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司執實 字第41917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3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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