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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3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07號 原   告 李昀鍾 訴訟代理人 郭鴻孝 被   告 張雅如       張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雅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雅如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 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至明。查被告張雅如為民國00年 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於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而有訴 訟能力,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雅如於105年間於臉書相識, 雙方同有喪親之痛,進而結交,自105年12月27日起,被告 開始以各種事由向原告借錢如付房租、吃飯、地下錢莊催債 等…,約定每個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前後 陸續匯款5次,總金額55,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張雅如簽借 據,被告張雅如卻一再藉故拖延、避不見面。嗣後對原告之 訊息皆不讀不回,打電話過去亦不接聽,自106年2月27日開 始由訴外人陳雅俊來擋電話,106年3月11日再次追討時,遭 到陳雅俊言語辱罵,原告於106年4月15日向中正第二分局南 海路派出所報案向陳雅俊提出告訴,以及於106年4月19日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向被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之訴。106年5月 24日,被告張雅如及陳雅俊於派出所做筆錄當天,原告、被 告張雅如及陳雅俊即約定,被告張雅如願自106年6月10日起 ,於每月10日償還原告1萬元,至106年11月10日止,共償還 55,200,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陳雅俊還表示願負連帶責 任,如逾期未付,再額外給付原告55,200元。原告與陳雅俊 部分,雙方已和解並已於106年7月25日撤回告訴(北檢106 年偵字第14294號日股)。而原告與被告張雅如間返還消費 借貸之訴,前因不知被告張雅如之戶籍地,由案發地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查明後,應為鈞院管轄,發移轉 通知時即告知已私下和解,並於106年5月24日撤回在案(北 院106年北小字第1312號法股)。106年6月12日,1萬元由陳 雅俊償還,106年7月22日僅償還5,000元,亦由陳雅俊償還 ,惟此時便開始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迄今皆未還款。又被 告張雅如為00年00月00日生,依民法221條及187條規定,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義明有連帶清償之責。而原告請求金額計 算如下:55,200元-6月還款10,000元-7月還款5,000元= 40,200元,加上前後2次律師諮詢費及撰寫費30,000元,共 計70,2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221條及187條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105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雅如確實有向原告借錢,還有40,200元未 償還,但當時被告張雅如未成年,借錢也沒經過法定代理人 同意,另外原告要請求律師費用3萬元不合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之對話紀錄 ;郵局存摺節本、對話紀錄2份、和解書、通話譯文及錄音 光碟各4份為證,被告不否認被告張雅如確實有向原告借錢 ,且還有40,200元未償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 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借錢當時被告張雅如未成 年,借錢也沒經過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惟查,被告張雅 如已於成年後承認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且還有40,200元未 償還(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前開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被告張雅如)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 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 一效力,是被告張雅如於成年後已承認其與原告之消費借 貸契約,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故被 告前述所辯,尚無可採。 (二)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民法第187條 第1項、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民法221 條及187條之規定被告張義明應與被告張雅如就系爭消費 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是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而被告張雅如於成年後已承認 其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故消費借貸契約僅存 在原告與被告張雅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義明應與被告 張雅如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如前向其借款55,200 元,而雙方約定被告張雅如應自106年6月10日起,於每月 10日償還原告1萬元,至106年11月10日止,共償還55,200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雅如於106年6月12日 還1萬元,106年7月22日僅償還5,000元,之後即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其借款40,200元未償還等語,而被告張雅如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尚積欠原告40,200元(見本院 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可認系爭債務已於106 年7月10日已因被告未按期返還而視為到期,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張雅如返還40,200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 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如 應賠償其律師諮詢費及撰寫費30,000元等語,惟查,律師 諮詢費及撰寫費是原告為主張其權利而支出,與本件被告 前述借貸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該律師諮詢 費及撰寫費30,000元部分,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張雅如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雅如返還40,200元及自106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雅如給 付40,200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張雅如負擔570元,由原告負擔430 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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