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金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益豐
被 告 尤恰桂工作坊即江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尤恰桂工作坊之商號係由江潭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
可參,雖無從認為
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江
潭人既屬一體,而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亦係列江潭為該商號
之
法定代理人,故
本件逕改列江潭為當事人,並不生無當事
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
要旨亦可
參照)。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份向原告購買精緻
軟棕油1900KG,單價新臺幣(下同)36.5元,計金額69,350
元稅外加3,468 元,合計買賣價金72,818元,業經原告將買
賣
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4 月份)統一發票NO00
000000交由被告收執。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揭金額,雖履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支付了,我們是現金交易。隔兩個月才說
沒有給原告,我們是小本生意,都是現金交易,原告現在才
說三月份的貨款沒有給,證據保存時間都已經過了等語置辯
,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原告
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向原告購買油品,貨款72,818元等事
實,
業據其提出106 年分類銷貨帳簿、106 年1 月至6 月月
開立統一發票、106 年4 月5 日現金支出傳票、106 年4 月
5 日現金收入傳票、106 年4 月5 日轉帳傳票、106 年11月
13日郵寄
存證信函000036存證號碼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不
否認有向原告買油品之事實,惟辯稱已經現金支付了
云云,
是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貨款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江曉燕雖證稱:(問:你有
在被告處工作嗎?)有,我們家是炸油條的,我接我父母的
工作。所以所有店內的工作都是我們姊妹在做。(問:10 6
年3 月份的貨款已經給付了嗎?)我們已經給了兩次,因為
二月份遇到過年,我們很忙,所以就拖到3 月1 日給1 月份
的錢,3 月14日又給了2 月份的錢,3 月份的貨款就4 月份
給。(問:原告的發票如何給?)發票不一定等收到貨款才
開,有時候等收到貨款開,也會有先給發票但還沒有收到貨
款的情形。(問:還有其它的資料可以證明你有確實有給10
6 年3 月份的貨款嗎?)我只能提供證明在原告四月份來的
時候我有去銀行領錢,但是領的金額沒有辦法跟貨款相符,
因為我們店內也有現金。(問:三月份的貨款證人交給誰?
)三月份的貨款我給經理郭益豐,在4 月5 日親自來拿的。
(問:你貨款拿給郭益豐是否有請他簽收?)沒有等語(見
本院107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江曉燕為實
際處理被告店內業務之人,利害關係與被告同一,自難僅以
其所為片面證詞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既未能確
實舉證其有交付106 年3 月貨款72,818元之事,被告就清償
事實之
舉證責任顯然未盡,其為
抗辯,
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818元,及自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
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