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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3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金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益豐 被   告 尤恰桂工作坊即江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尤恰桂工作坊之商號係由江潭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可參,雖無從認為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江 潭人既屬一體,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江潭為該商號 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逕改列江潭為當事人,並不生無當事 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要旨亦可 參照)。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份向原告購買精緻 軟棕油1900KG,單價新臺幣(下同)36.5元,計金額69,350 元稅外加3,468 元,合計買賣價金72,818元,業經原告將買 賣標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4 月份)統一發票NO00 000000交由被告收執。被告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履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支付了,我們是現金交易。隔兩個月才說 沒有給原告,我們是小本生意,都是現金交易,原告現在才 說三月份的貨款沒有給,證據保存時間都已經過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原告 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向原告購買油品,貨款72,818元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106 年分類銷貨帳簿、106 年1 月至6 月月 開立統一發票、106 年4 月5 日現金支出傳票、106 年4 月 5 日現金收入傳票、106 年4 月5 日轉帳傳票、106 年11月 13日郵寄存證信函000036存證號碼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不 否認有向原告買油品之事實,惟辯稱已經現金支付了云云, 是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貨款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江曉燕雖證稱:(問:你有 在被告處工作嗎?)有,我們家是炸油條的,我接我父母的 工作。所以所有店內的工作都是我們姊妹在做。(問:10 6 年3 月份的貨款已經給付了嗎?)我們已經給了兩次,因為 二月份遇到過年,我們很忙,所以就拖到3 月1 日給1 月份 的錢,3 月14日又給了2 月份的錢,3 月份的貨款就4 月份 給。(問:原告的發票如何給?)發票不一定等收到貨款才 開,有時候等收到貨款開,也會有先給發票但還沒有收到貨 款的情形。(問:還有其它的資料可以證明你有確實有給10 6 年3 月份的貨款嗎?)我只能提供證明在原告四月份來的 時候我有去銀行領錢,但是領的金額沒有辦法跟貨款相符, 因為我們店內也有現金。(問:三月份的貨款證人交給誰? )三月份的貨款我給經理郭益豐,在4 月5 日親自來拿的。 (問:你貨款拿給郭益豐是否有請他簽收?)沒有等語(見 本院107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江曉燕為實 際處理被告店內業務之人,利害關係與被告同一,自難僅以 其所為片面證詞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既未能確 實舉證其有交付106 年3 月貨款72,818元之事,被告就清償 事實之舉證責任顯然未盡,其為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818元,及自106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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