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45號
原 告 傅淑穎
兼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鄭國偉
被 告 野樵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4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
金。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報名參加被告尼泊爾梅樂峰登山健行活動,
報名成功並繳交報名費定金三萬元整。嗣於6月10日收到被
告行前會通知,並要求回覆能否參加6月24日行前會,原告
傅淑穎6月11日回函被告因另有活動,此日期不便參加。而
後被告置之不理。
迄6月23日被告公司人員楊先生以訊息通
知原告傅淑穎參加行前會,而原告傅淑穎要求由原告代表出
席或更換行前會時間均遭被告楊先生拒絕。被告楊先生則以
此強調為原告傅淑穎表示表明退出活動,要求原告傅淑穎自
行辦理退出活動,原告僅因為被告短期訂出之行前會時間不
便參加,及不得改期並以其他方式代理參加,被迫要求退出
行程,在被告要求之後於被告公司網頁申請取消行程,而後
被告如因其自行訂定之行前會時間問題扣取每人4200元機票
取消費用。致原告本已排定假期及早已報名繳交訂金之行程
被迫取消,並因被告早已收受訂金雙方成立旅遊契約,被告
未妥善安排行程卻使原告承擔莫名損失。因此請求依
民法第
249條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梅樂峰是尼泊爾的山峰,位於該國東部MAKARU馬卡鹿-國家
公園境,屬於喜馬拉雅山脈的一部分,海拔高度6,476公尺
〈年度均溫為零下負10度〉,六千公尺巨峰沿途冰河裂隙
眾多,
參加人員需以繩隊
彼此結合,互相確保安全,故本
公司要求參加人員需到場參加行前會,但從未有任何意思
表示未參加行前會即要求退費。
(二)關於原告傅淑穎部分,本公司僅依照梅樂峰屬於高寒地以
及高危險性活動,僅請原告傅淑穎撥冗出席行前會而並未
要求原告傅淑穎不能參加行前會即可退費,是原告傅淑穎
於訊息中聲明因不克參加行前會故放棄且辦理退費以免造
成困擾。被告公司於收到原告傅淑穎的退費申請後,即依
照相關退費規定
予以退費處理。原告鄭國偉部分僅直接於
網站辦理退費,並未告知退費理由以及原因,被告公司僅
依照觀光局制定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辦理退費。
(三)申請旅遊品保協會申請調節部分,品保協會09/15首次通知
,被告公司告知準時與會,後通知延期時因機票已經於半
年前購買,故於10/31回覆11/0-00 00-00出國,其餘都可
以,後面幾次通知品保協會通知被告公司更改日期,被告
公司還一再催促品保協會盡速召開,其內容如MAIL所示,
並未如同原告所謂以行程為由遲遲無法約定日期,被告公
司亦不知道其所謂理由為何?
(四)被告公司於收到兩位退費申請後,並未依照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第二十七條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
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而考量雙方均有共同好友的
情面上,向機票代辦公司壹加壹旅行社申請機票退款,而
退費金額如壹加壹旅行社提供之
退票罰金每人4200元後,
僅予以扣除4200元後歸還,而其餘已付出之訂金以及相關
費用,則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行前會議通知、被告網站自動回覆訊息(
已退費)、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
錄表、被告網頁(活動契約條款)截圖等件,均尚無從
遽
認被告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原告
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
情事,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至證人吳
孟珺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