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逸倫
訴訟代理人 徐瑞陽
被 告 跳蚤本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元及
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主張如下: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電話節費系統共2個電話號碼,約定使用
期間為2年,
惟實際
使用期間為102 年5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
嗣被告無
預警倒閉,未依約繳納電話費,電話設備2 具亦未還給原告
,計積欠原告2個月電話費共1,800元、設備遺失2 具之補償
費用共6,000元及提前終止服務
違約金4,000元(依契約約定
1個號碼為2,500元、2個號碼為5,000元,原告僅請求4,000
元),補償金及違約金部分含稅為10,500元。被告則以書狀
否認有向原告申請前述節費電話,並以電話費為原告提供之
商品,
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消滅時效為2年,自102
年
迄今已逾2年而
罹於時效等語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期間申請並使用電話節費系統共2 個電
話號碼,尚積欠原告2個月電話費共1,800元及補償金、違約
金合計10,50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印文之都訊專線式節費系統申請書及電話費帳單及催告被
告給付之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提出前述證據
以實其說,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陳述,僅以書狀
空言否認申設使用之事實而未提出任何證
據為佐,是此部分應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
四、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而電話費依其性質,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亦為
民法第127條第8 款
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
話費1,800 元,自原告得請求之102年起迄今已逾2年,原告
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期間內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則
原告遲至106 年9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應認原告
前開電話費之
請求權,顯已逾越上開請求權規定之2 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之抗辯,
洵屬有據,應
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違約金合計10,500元
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電話費1,80
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