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763號
原 告 天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璽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原名李國珍)
被 告 環遊世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旭志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雙方於民國10
6 年5 月1 日簽定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
定服務
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被
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98,200 元,原告同
時開始提供管理與保全服務;
惟被告積欠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服務費用共計596,400 元未清
償,
嗣後雖已給付506,400 元,惟仍積欠90,000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一直沒有收到被告提出什麼項
目要扣款及扣款金額,雖被告有提出要扣款90,000元,但
是原告認為太離譜,依照系爭契約,縱使有違規的事項大
概罰兩三千元就好了,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扣款並無
依據,原告並沒有造成被告之任何損害。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都有正式的會議
記錄,原告之經理有同意針對原告之
罰款部分,要一次性扣抵服務費,被告有
存證信函給原告
,也有派委員去原告之公司做協商,但是原告都沒有回應
。
(二)依系爭契約第10條,因為原告的保全人員有脫班情形以及
更換頻繁,後來被告決議
求償90,000元,係以5 月及8 月
服務費之金額合計百分之1.5 計算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管理維護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尚欠服務費90,000元之事實,惟以
前詞抗辯扣款等語,並提出被告106 年6 月14日會議紀錄
為證,查,依原告之經理於該次會議上針對原告派遣人力
檢討議題所為陳述「對於人員服勤不良,公司同意一次性
扣款。」,及被告決議:「經委員會出席委員投票表決,
全體贊成5 月份全額給付天威合約款項,待天威提出扣款
辦法後於6 月份款項中扣除。」,可知原告雖然同意被告
扣款,惟就扣款之金額
兩造仍未達成
合致,是被告抗辯應
扣款90,000元,尚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規定:
「乙方(即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或洩漏應
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
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就其直接實
際有形財物損失(現金及有價證券除外)負過失
損害賠償
責任,其最高賠償金額為月服務費參倍之限額內負賠償責
任,但不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為限。」,亦與被告所指原
告派遺之保全人員有脫班及更換頻繁之情形有間,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
守之秘密,致其受有財物損失之情事,是被告另抗辯依系
爭契約第10條規定抵扣服務費90,000元,
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