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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3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763號 原   告 天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璽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原名李國珍) 被   告 環遊世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旭志 訴訟代理人 張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雙方於民國10 6 年5 月1 日簽定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服務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被 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98,200 元,原告同 時開始提供管理與保全服務;被告積欠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之服務費用共計596,400 元未清 償,後雖已給付506,400 元,惟仍積欠90,000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一直沒有收到被告提出什麼項 目要扣款及扣款金額,雖被告有提出要扣款90,000元,但 是原告認為太離譜,依照系爭契約,縱使有違規的事項大 概罰兩三千元就好了,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扣款並無 依據,原告並沒有造成被告之任何損害。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都有正式的會議記錄,原告之經理有同意針對原告之 罰款部分,要一次性扣抵服務費,被告有存證信函給原告 ,也有派委員去原告之公司做協商,但是原告都沒有回應 。 (二)依系爭契約第10條,因為原告的保全人員有脫班情形以及 更換頻繁,後來被告決議求償90,000元,係以5 月及8 月 服務費之金額合計百分之1.5 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維護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尚欠服務費90,000元之事實,惟以 前詞抗辯扣款等語,並提出被告106 年6 月14日會議紀錄 為證,查,依原告之經理於該次會議上針對原告派遣人力 檢討議題所為陳述「對於人員服勤不良,公司同意一次性 扣款。」,及被告決議:「經委員會出席委員投票表決, 全體贊成5 月份全額給付天威合約款項,待天威提出扣款 辦法後於6 月份款項中扣除。」,可知原告雖然同意被告 扣款,惟就扣款之金額兩造仍未達成合致,是被告抗辯應 扣款90,000元,尚屬無據;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所規定: 「乙方(即原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或洩漏應 保守之秘密,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 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就其直接實 際有形財物損失(現金及有價證券除外)負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其最高賠償金額為月服務費參倍之限額內負賠償責 任,但不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元為限。」,亦與被告所指原 告派遺之保全人員有脫班及更換頻繁之情形有間,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 守之秘密,致其受有財物損失之情事,是被告另抗辯依系 爭契約第10條規定抵扣服務費90,000元,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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