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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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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3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因貝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幸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忠榮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顗安即賴冠綺 訴訟代理人 洪愛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時駕駛車號000- 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 巷口處,撞及由訴外人王忠榮所駕駛原告所有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支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5,55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 15,500元、零件【含壓縮機】40,050元),因肇事責任不 完全在被告,所以原告依肇事責任比率計算後,請求被告賠 償25,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之前王忠榮已經用個人告過一次也已經判決 確定了,針對同一輛汽車原告又用公司名義再告一次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15時3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 巷口處,遭反訴被告員工 王忠榮駕駛系爭車輛轉彎違規未禮讓反訴原告直行車先行 ,侵害反訴原告路權,致使反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1.醫 療費用4,050 元。2.工作損失10,500元。3.機車修理費30 ,150元。4.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64,700元。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被告應與王忠榮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64,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王忠榮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王忠榮當天駕駛原告的 車子外出,是因為小孩放學所以王忠榮開公司的車去接小 孩,與公司的業務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撞及王忠榮所駕 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情,被告則以係王忠榮違規轉彎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置辯,而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知王忠榮當時係自 重慶路左轉重慶路308 巷,而於路口與直行前來之被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相撞,且二車相撞部位為系爭機車之前車頭 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足見王忠榮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本 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王忠榮應負擔10分之7 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55,5 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15,500元、零件40,050元)及壓縮 機費1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佐證,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其修車費之損害,自屬有據;至王忠榮 另案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部分,則經法院認 王忠榮非系爭車輛之車主而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此 亦有本院105 年度板小字第3131號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 決電腦列印本在卷佐稽。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系爭機車之修 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 爭車輛係於99年5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5 年4 月7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數為5 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005 元(即40,0 50元×10% ,以成本原額之十分之1 列計),及無須折舊 之板金烤漆及工資15,500元,共計19,505元(計算式:15 ,500+4,005 元= 19,50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之使 用人即王忠榮為肇事主因,原告之使用人即王忠榮顯然與 有過失,本院認王忠榮應負擔10分之7 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10分之3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 應按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852 元(計算式:19,505元×30%= 5,8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234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王忠榮駕駛反訴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肇事時, 係屬執行反訴被告之職務,反訴被告應與王忠榮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 王忠榮於肇事時係執行反訴被告之職務,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亦可知系爭車輛之外觀並未 有任何足以表彰為公司車輛之字樣,王忠榮駕駛系爭車輛 之行為在客觀上亦無可認係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與 王忠榮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7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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