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3825號
原 告 朱福龍(上北可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勇鎧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具狀陳明原告為自然人或公司,
若為公司,應補正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公
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
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於
起訴狀原告欄記載「朱福龍(上北可有限
公司」,本院無從知曉原告究係朱福龍或上北可有限公司,
另原告亦未提出上北可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
、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
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身分,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