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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3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3825號 原   告 朱福龍(上北可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勇鎧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明原告為自然人或公司, 若為公司,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公 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原告欄記載「朱福龍(上北可有限 公司」,本院無從知曉原告究係朱福龍或上北可有限公司, 另原告亦未提出上北可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 、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 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身分,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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