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3825號
原 告 朱福龍(上北可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勇鎧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另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及
住所或
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於
起訴狀原告欄記載「朱福龍(上北可有限
公司」,本院無從知曉原告究係朱福龍或上北可有限公司,
另原告亦未提出上北可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
、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
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身分,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本院
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
惟原告逾期
迄未
具狀陳明原告為自然人或公司,亦未補正公
司設立登記或
法定代理人資料,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
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