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05號
原 告 龍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育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紅紅
被 告 陳志文即慶毅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六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
承攬林口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工
程中之打石工程,約定由原告派遣員工前往施作,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2,500 元計付
報酬,在民國105 年6 、7 月間
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林善中前往施工,6 月份出工18天,7 月
份出工3 天,共計出工21天,含稅後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5,1
25元(計算式:2,500 元×21×1.05=55,125元),被告本
應於次月付款,
詎屆期並未付款,經原告聯絡後,被告承諾
將105 年8 月底匯款,然僅支付20,000元,且被告再次承諾
於105 年11月底給付剩餘款項35,125元,但
迄今仍未付款,
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避不見面,電話亦停用、拒接,為
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
2 紙、出工單影本2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
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25元,自
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
,經
兩造同意於105 年11月底給付,
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25元及
自106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