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德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被 告 宸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
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461元,及其中26,510元自民國10 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其中14,951元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
就14,951元部分變更聲明為:其中14,951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與原告,
詎原告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
退票,另被告
尚未支付原告貨款14,951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應收帳款對帳單4 紙、統一發票
4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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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東湖分│105.12.20 │105.12.20 │105.12.20 │26,510元│FA0000000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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