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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德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被   告 宸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 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461元,及其中26,510元自民國10 5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其中14,951元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14,951元部分變更聲明為:其中14,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與原告,原告於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另被告 尚未支付原告貨款14,9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應收帳款對帳單4 紙、統一發票 4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東湖分│105.12.20 │105.12.20 │105.12.20 │26,510元│FA0000000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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