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沈明英
被 告 徐榮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
房屋(下稱
系爭4 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
爭3 樓之1 房屋)分別於民國103 年間發生後陽台漏水、
104 年1 月間後陽台漏水、105 年3 月初亦漏水,致系爭
3 樓之1 房屋後陽台、廚房等處多處損壞。又被告徐榮圳
於105 年6 月29日修繕水管時,將原告住家屋頂打破。另
被告家中有人會由上往下倒水,毀損原告住家遮雨棚。被
告對
上開情形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土木技師公會的技師有到現場初勘。技師離開之後,被告
說要修,就拿電風扇吹伊家的屋頂,說不用換,吹好就好
了。房屋現在已經沒有漏水,但流理
台上方的層板還是濕
的,且屋頂遭被告打破,天花板的修復費用就是工程報價
單所列「廚房天花板修補9,450 元」的部分。
二、被告則辯稱:
(一)105 年6 月29日被告住家之熱水器水管滴漏水,被告是水
電維修工程人員,就即刻修繕完成。在維修時因不慎將地
板鑽破約5 公分之寬度,被告馬上自己維修補填完成,因
不慎將地板打穿,有滴落微量之泥沙至原告住家天花板上
方,原告即向被告稱漏水致使其房屋受到損壞,要求賠償
6 萬元,被告向原告說讓伊入屋
勘驗,伊應立刻可修復,
因被告是水電維修的工程人員,但原告不肯讓被告入屋查
驗,經赴原告家拜訪多次就是不讓被告進屋檢視修繕。被
告是專業家庭水電的工程維修人員,原告所說的漏水狀況
,依被告的專業判斷,絕對不像原告所說的如此嚴重。
(二)原告住家陽台遮雨棚損壞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系爭3
樓之1 房屋建物謄本、後陽台、廚房、天花板、遮雨棚照片
共21張、竣工結構圖、聿建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
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
是否應對原告上開屋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
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3 樓之1 房屋於103 年至105 年間均有發生
漏水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漏水原因係系爭
4 樓房屋所致,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3 樓之1
房屋漏水係被告系爭4 樓房屋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而
兩
造原
聲請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新北市土
木技師工會)進行漏水原因等鑑定,原告並同意由其墊付
鑑定費用(見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乃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至現場勘查鑑定,
嗣原告
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而被告亦不同意墊付,是新北市土木
技師工會於初勘後無法辦理後續鑑定作業
等情,有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函、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107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
可按。則系爭3 樓之1 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即
是否為系爭4 樓房屋所造成)?如確有漏水,修復費用應
為多少?均需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繳納鑑定費用,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3 樓之1 房
屋漏水係被告之房屋所致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用
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修繕系爭4 樓房屋時,打
破樓地板(其下方為系爭3 樓之1 房屋廚房天花板),為
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那是因為原告講說有漏水
,所以我修理那個漏水,水泥有破掉,我有從上面用倒的
方式補了,我確實有打穿一個洞,但我有用水泥、鐵絲補
好了。」、「我有說水泥塊掉的部分,我可以幫他補一補
,但原告不要。」等語,
惟依原告所提破損位置照片所示
,被告粗略填補破損處,
難認業已修復,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修復天花板所需費用,自屬有據。而該處修復費用
為9,450 元,有原告出具之聿建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工
程報價單
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天花板部分的修復費
用9,450 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自樓上倒水,導致其住家遮雨棚毀損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稱目擊被告倒水3 次,惟其亦稱目擊倒水
當時遮雨棚並未破損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遮雨棚毀損,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60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