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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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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古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聰 訴訟代理人 沈怡怡 被   告 興和榮開發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5,125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為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向原告託播定時廣告,被告 所託播之廣告其上檔日期為105年7月12日至105年7月21日, 播放秒數15秒,託播費用總計55,125元(含稅),原告已完 成被告所託播之廣告,依兩造簽定託播廣告合約,被告應履 行給付廣告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按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卻未按約定之期間給付廣告託播費用。原告曾於105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5,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告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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