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古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學聰
訴訟代理人 沈怡怡
被 告 興和榮開發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5,125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
期日變更為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向原告託播定時廣告,被告
所託播之廣告其上檔日期為105年7月12日至105年7月21日,
播放秒數15秒,託播費用總計55,125元(含稅),原告已完
成被告所託播之廣告,依
兩造簽定託播廣告合約,被告應履
行給付廣告費用之義務,
惟原告按約定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被告卻未按約定之
期間給付廣告託播費用。原告曾於105
年11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繳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5,1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告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