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葉俊麟
王乙樺
被 告 曾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15時3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彙順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淑慧駕駛之AHE-36
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
前揭承保車輛已
於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4336元(其中零件費用8038元,工資1608元,烤漆費用
46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336元,及自被告訴
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前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發生事故時,已講好各自處理自己的
部分,當時雙方只有口頭約定。伊與原告保戶有到交通隊那
邊,但好像沒有紀錄下來。伊收到通知書後有跟對方聯繫過
。伊的車子自己也修理了六萬多元。伊才是被追撞的人
云云
。
三、
經查:
(一)依
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蘇郁翔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曾淑慧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左後側撞擊;又B車沿信義路往板橋
方向直行內側車道,A車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肇
事地點因前方有臨停自小客車,而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切
入。足見A車繞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B
車則無肇事因素,
堪以認定。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應負
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就
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上
開所辯,委無足取。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本件車損請求權。又系爭自小客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
為14336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
計算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
可稽,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4336元,及自
被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