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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葉俊麟       王乙樺 被   告 曾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日15時3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彙順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淑慧駕駛之AHE-36 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 於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4336元(其中零件費用8038元,工資1608元,烤漆費用 46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4336元,及自被告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發生事故時,已講好各自處理自己的 部分,當時雙方只有口頭約定。伊與原告保戶有到交通隊那 邊,但好像沒有紀錄下來。伊收到通知書後有跟對方聯繫過 。伊的車子自己也修理了六萬多元。伊才是被追撞的人云云 。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蘇郁翔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曾淑慧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左後側撞擊;又B車沿信義路往板橋 方向直行內側車道,A車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行經肇 事地點因前方有臨停自小客車,而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切 入。足見A車繞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B 車則無肇事因素,以認定。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應負 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未就 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 開所辯,委無足取。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本件車損請求權。又系爭自小客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 為14336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 計算書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4336元,及自 被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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