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歐特自動圖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世群
被 告 寶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靜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
經查:本件被告寶瑪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1,有其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