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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96號 原   告 福成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羅文政 被   告 北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雪香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7,6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具狀 減縮請求金額為83,9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行 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2 年9 月 25日起至105 年9 月24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簽約時並 交付15萬元之押租金。嗣後因被告欲調漲續約之租金,原告 遂於105 年9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又原告於 105 年8 月12日自系爭房屋遷出,除支付最後一期房租,並 已將系爭房屋清潔並恢復原狀,被告自應將押租金返還予原 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場點收系爭房屋,然經被告 拒絕,被告亦拒絕返還押租金15萬元。上開押租金15萬元, 扣除所積欠之105 年8 月份電費32,488元、9 月份電費45,6 24元及9 月份水費20,392元,被告尚應返還押租金83,984元 。前開金額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押租金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98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未將租賃物返還與被告,亦迄未辦畢點收手續,自 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後段 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應於交還租賃 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本件原告尚未依約履行回復原 狀義務,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二)原告尚未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系爭房屋105 年10月(計費時間自105 年9 月8 日至105 年9 月24日止)電費4,252 元,迄未付清。 (三)原告應支付下列損害賠償金,被告(出租人)主張必須自 其押租金扣抵之: 1.違約金: 本件租賃期間於105 年9 月24日屆滿,惟截至105 年11月 2 日為止,承租人未即時回復原狀,亦未交還鑰匙返還房 屋,明顯違約,截至105 年10月24日止,違約已達一個月 ,應按照房租每月75,000元×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即75,000 元違約金予出租人即被告。 2.租金損害金: 本件租賃房屋,時值之租金約9 萬元,較原租金75,000元 高約15,000元。因承租人未即時遷出、並返還房屋,導致 出租人無法收回而出租於他人,受有損害,兩者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本件租賃期間105 年9 月 24日屆滿之翌日起,每月9 萬元之租金損失,截至105 年 10月24日止,已有一個月即9 萬元之租金損失,對承租人 即原告求償。 3.遲延利息之請求加計: 上開(1)、(2)之損害,被告即出租人請求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俾使損害得以填補,並懲債務人之惡意拖延。 (四)被告以損害賠償金(不含回復原狀費用),與原告押租金 相抵,已無餘額,被告實無返還義務。綜上,原告積欠被 告有10月份電費、算至105 年10月24日為止之違約金75,0 00元、算至105 年10月24日為止之租金損失金9 萬元,抵 充後,押租金已無餘額,其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五)被告主張本案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 四、經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25日 至105 年9 月24日止,原告並交付押租金15萬元與被告,復 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即105 年8 月12日已遷出系爭房屋, 並於105 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續約及通知於 同年月9 日點交系爭房屋,被告則於同年月7 日寄發存證信 函與原告表示因原告未回復原狀及未繳清電費拒絕於105 年 9 月9 日點交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繳 費通知單、貨運單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3,984元押租金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是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僅須從租賃標的物中騰 空遷出,達使出租人可受領狀態即已盡遷出之義務,至於出 租人何時去受領系爭租賃物在所不問,殊不能因出租人遲不 受領租賃物,或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受領租賃 物,而要求承租人負擔遲延責任,再向原承租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即有違誠信原則。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已於105 年9 月24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租 賃期間屆滿前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105 年9 月9 日已可辦理點交系爭房屋,被告則於同年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因原告未回復原狀及未繳清電費 拒絕於105 年9 月9 日點交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已將系 爭房屋騰空並遷出,達使被告可受領狀態,並將上情告知被 告知悉,應認原告已盡遷出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8 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及加工者, 應事先徵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費 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響其安全 。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為兩造 回復原狀之規定,而一般所謂回復原狀,為回復出租人將租 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時之情況,如何方屬當之即回復原 狀之程度,則依各個租賃契約約定而有所不同,本件兩造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約明回復原狀之程度,而被告主張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木作天花板、木作辦公室、花崗石地板、 泥作加工全室墊高、水管、木作房間、廁所、過濾水塔、電 纜線、門扇、門柱裝飾及信箱等等均未回復原狀,並主張原 告未清理乾淨系爭房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 原則,被告應先就系爭房屋出租前之狀況及原告應回復原狀 之程度加以證明,始得令原告負該部分之回復原狀義務。查 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出租前之狀況,惟其上並無日期及作成 名義人之記載,並不能為如何之證明;再者,就門柱裝飾即 玻璃光罩部分,雖依101 年8 月GOOGLE圖片所示確有玻璃光 罩之存在,惟本件租賃期間係自102 年9 月25日至105 年9 月24日止,依上圖示無法證明被告交屋與原告時是否確有該 光罩之存在。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俊銘,欲證明原告加 工鋪設系爭房屋花崗石地板部分,惟證人曾俊銘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且系爭房屋地板是否為證人曾俊銘施工乙節,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三)按押租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銷之效力。而於抵銷 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本件被告主張扣抵 原告應負擔之水電費用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水、電費繳費單 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減縮聲明業如上述,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3,9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105 年10月份電費部分,因該月份計費時間係 自105 年9 月8 日至105 年9 月24日止,有系爭房屋105 年 10月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憑,而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已自系 爭房屋遷出乙節業如前述,難認該月份之電費應由原告給付 ,被告執此為辯,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3 ,98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為判決之基礎明確,本院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俊 銘及至現場履勘,並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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