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台灣東急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錦秋
訴訟代理人 周水勇
被 告 李志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
2 日向原告薪資借支新臺幣(下同)8,000 元,經原告於10
5 年9 月6 日已匯款至被告薪資帳戶。
惟被告於105 年10月
6 日離職後,卻未償還所借支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支申請單、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
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得自被告受催告時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
3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 元及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