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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台灣東急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秋 訴訟代理人 周水勇 被   告 李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 2 日向原告薪資借支新臺幣(下同)8,000 元,經原告於10 5 年9 月6 日已匯款至被告薪資帳戶。被告於105 年10月 6 日離職後,卻未償還所借支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支申請單、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得自被告受催告時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3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 元及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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