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25號
原 告 御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甄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琪
被 告 蔡耀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該車牌號碼於同年月26日變更為02
90-H9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好市多中和店)
消費,為順利右轉進入該店設置於新北市○○區○○路2 段
之停車場入口(下稱中山路入口),遂駕車自該路段內側車
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因此插至訴外人陳嘉琪所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前方。
陳嘉琪見被告未依欲進入該店停車場之行車路線行駛,即自
內側車道切入至外側車道,險致陳嘉琪駕車撞及路旁水泥護
欄,遂於被告駕車右轉進入中山路入口車道之際,即駕車從
左側駛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停車,並下車步行至被告駕駛
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旁與被告理論,因被告未將車窗搖下,亦
未下車與陳嘉琪理論,陳嘉琪即返回其駕駛之車輛,並駛入
好市多中和店停車場,被告未久亦駕車進入該店停車場。
詎
被告因對陳嘉琪之
上開理論行為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先駕車尾隨在訴外人陳嘉琪車輛之後,於探知陳嘉琪停
放車輛之地點後,隨即駕車自好市多中和店設置於新北市○
○區○○路之車道出口(下稱建康路出口)離開,將車輛停
於該店附近某處後,再步行自該店設置於新北市○○區○○
路2 段327 巷之車道出口(下稱327 巷出口)進入該店停車
場,並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持不明尖銳利器戳刺系爭車
輛之左、右後輪多次,致上開左、右後輪因而破損、洩氣,
且因無法補胎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綜上,原告合
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去刺破輪胎的人,所以沒有辦法跟對方和
解,伊後來不願意
上訴,伊把刑事罰金部分繳清了,但伊沒
有做這件事。如果談和解,伊願意給付4,000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車昕汽車保
養廠結帳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
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可認為
實在。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依前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所辯
尚難憑採。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
可資
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5 月出廠(
推定為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
可稽,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4 年5 月8 日受損時,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又24日,以使
用1 年計,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為13,600元,此有上開汽
車保養廠結帳單卷
可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用為8,58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582 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8
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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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00×0.369=5,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00-5,018=8,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