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25號 原   告 御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甄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琪 被   告 蔡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該車牌號碼於同年月26日變更為02 90-H9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好市多中和店) 消費,為順利右轉進入該店設置於新北市○○區○○路2 段 之停車場入口(下稱中山路入口),遂駕車自該路段內側車 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因此插至訴外人陳嘉琪所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方。 陳嘉琪見被告未依欲進入該店停車場之行車路線行駛,即自 內側車道切入至外側車道,險致陳嘉琪駕車撞及路旁水泥護 欄,遂於被告駕車右轉進入中山路入口車道之際,即駕車從 左側駛至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停車,並下車步行至被告駕駛 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旁與被告理論,因被告未將車窗搖下,亦 未下車與陳嘉琪理論,陳嘉琪即返回其駕駛之車輛,並駛入 好市多中和店停車場,被告未久亦駕車進入該店停車場。詎 被告因對陳嘉琪之上開理論行為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先駕車尾隨在訴外人陳嘉琪車輛之後,於探知陳嘉琪停 放車輛之地點後,隨即駕車自好市多中和店設置於新北市○ ○區○○路之車道出口(下稱建康路出口)離開,將車輛停 於該店附近某處後,再步行自該店設置於新北市○○區○○ 路2 段327 巷之車道出口(下稱327 巷出口)進入該店停車 場,並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持不明尖銳利器戳刺系爭車 輛之左、右後輪多次,致上開左、右後輪因而破損、洩氣, 且因無法補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綜上,原告合 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去刺破輪胎的人,所以沒有辦法跟對方和 解,伊後來不願意上訴,伊把刑事罰金部分繳清了,但伊沒 有做這件事。如果談和解,伊願意給付4,000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車昕汽車保 養廠結帳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可認為 實在。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前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 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5 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4 年5 月8 日受損時,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又24日,以使 用1 年計,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為13,600元,此有上開汽 車保養廠結帳單卷可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用為8,58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58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8 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00×0.369=5,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00-5,018=8,582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