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46號
原 告 寶沛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睿
被 告 游芊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
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
屋
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
屋,租期1年,即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依雙方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違約處罰約定:「3.甲方(即被
告)於租約到期前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賠償乙方按房租壹
倍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即原告)於租約到期前提前終止契
約,乙方應賠償甲方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現因被告
提前結束房屋租賃契約,未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賠償
違約金3萬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5年8月22日與訴外人陳娜虹簽定店面頂讓合約書
,訴外人陳娜虹承接繼續營業,也承諾與原告繼續分租,
且合約條件不變,是原告覺得租金太貴,且找到新的店面
,同意提前搬遷。當初是三方
合意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
(二)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甲方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
爭執,確實有簽這份契約。
(三)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有特別約定事項,提前終止契約時被
告是有告知對方的,雙方應該是
合意終止的。(房屋租賃
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
約時,需得對方之同意,並須提前一個月向對方提出。」
)
(四)被告有跟原告說伊打算退租,並問原告是否要繼續承租,
原告也知道被告不續租了,且大房東江世津也知道這件事
情。原告知道被告不做了,因負擔太大也打算退租。原告
早在被告之前就已承租店面,被告本來跟訴外人陳娜虹有
簽頂讓契約,但原告他們把被告搞掉了,讓被告也沒有辦
收頂讓金。雙方講好在9月5日一起撤離,但卻在我們都搬
走後,在9月13日用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賠償,雖無書面約
定,但口頭約定也是契約一部分。事實是訴外人陳娜虹跟
原告利潤談不好,所以訴外人陳娜虹才沒有留來租各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乙件為證,被
告對原告向
渠承租
系爭房屋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雙方應
該是合意終止的
云云。
經查:依
兩造不爭執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係約定:...第二條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5月5日
起至106年5月4日止。第三條租金-1.每月租金新台幣15000
元,...第六條違約處罰-...3.甲方(即被告)於租
約到期前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賠償乙方按房租壹倍計算之
違約金各等語,此有該契約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
嗣被告於
105年8月間將店面頂讓予訴外人陳娜虹,業經證人陳娜虹到
庭證述屬實,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按房租壹倍計
算即15000元之違約金,
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