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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字第 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946號 原   告 寶沛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珍 訴訟代理人 陳鴻睿 被   告 游芊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 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約定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 屋,租期1年,即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依雙方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違約處罰約定:「3.甲方(即被 告)於租約到期前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賠償乙方按房租壹 倍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即原告)於租約到期前提前終止契 約,乙方應賠償甲方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現因被告 提前結束房屋租賃契約,未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第3款賠償 違約金3萬元。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5年8月22日與訴外人陳娜虹簽定店面頂讓合約書 ,訴外人陳娜虹承接繼續營業,也承諾與原告繼續分租, 且合約條件不變,是原告覺得租金太貴,且找到新的店面 ,同意提前搬遷。當初是三方合意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 。 (二)對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甲方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 爭執,確實有簽這份契約。 (三)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有特別約定事項,提前終止契約時被 告是有告知對方的,雙方應該是合意終止的。(房屋租賃 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 約時,需得對方之同意,並須提前一個月向對方提出。」 ) (四)被告有跟原告說伊打算退租,並問原告是否要繼續承租, 原告也知道被告不續租了,且大房東江世津也知道這件事 情。原告知道被告不做了,因負擔太大也打算退租。原告 早在被告之前就已承租店面,被告本來跟訴外人陳娜虹有 簽頂讓契約,但原告他們把被告搞掉了,讓被告也沒有辦 收頂讓金。雙方講好在9月5日一起撤離,但卻在我們都搬 走後,在9月13日用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賠償,雖無書面約 定,但口頭約定也是契約一部分。事實是訴外人陳娜虹跟 原告利潤談不好,所以訴外人陳娜虹才沒有留來租各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乙件為證,被 告對原告向承租系爭房屋乙節亦不爭執,辯稱:雙方應 該是合意終止的云云經查: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係約定:...第二條租賃期限-自民國105年5月5日 起至106年5月4日止。第三條租金-1.每月租金新台幣15000 元,...第六條違約處罰-...3.甲方(即被告)於租 約到期前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賠償乙方按房租壹倍計算之 違約金各等語,此有該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被告於 105年8月間將店面頂讓予訴外人陳娜虹,業經證人陳娜虹到 庭證述屬實,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按房租壹倍計 算即15000元之違約金,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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