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嶺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發津
相 對 人 大地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4條、第436條之9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
訴,依
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
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工程簡
約第6點,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簡約1紙在卷
可稽,復核兩造均
為法人,是依同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
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