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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調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嶺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發津 相 對 人 大地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4條、第436條之9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 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 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工程簡 約第6點,合意約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工程簡約1紙在卷可稽,復核兩造均 為法人,是依同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 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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