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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調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昭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玉 相 對 人 林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 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 ,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 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 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 項、第12條、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給付貨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 ,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 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林志良設籍 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又本件契約履行地在臺北市,有訂購單、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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