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嘉旭
相 對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24條、第436 條之9 、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共同採購合約書第2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憑,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