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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調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旭 相 對 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在此限;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24條、第436 條之9 、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共同採購合約書第2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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