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相 對 人 黃智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
法院亦有
適用。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份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調解之
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