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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小調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車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相 對 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 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 法院亦有適用。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調解之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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