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