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娟娟
訴訟
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相 對 人 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福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