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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救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麗雯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李陳瓊花 相 對 人 華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6年度板簡字 第16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639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分會申請人審查表、專用委任狀 等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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