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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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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救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俊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聯新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 院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59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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