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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0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吳思齊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煒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6 月有資金需求,欲需將原有 房貸轉貸併增貸,故委請被告辦理,嗣合作金庫同意原告轉 貸及增貸後,被告在已收取原告新臺幣183 萬9,600 元款項 後,竟仍要求原告給付服務費用,原告在受被告脅迫下才簽 發系爭本票,爰而起訴;被告具狀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專任委 託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請求移轉管轄。 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所衍生之任何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專任委託貸款契 約書在卷可憑,又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所 生之服務費用糾紛而涉訟,自應依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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