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吳思齊
訴訟
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被 告 煒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6 月有資金需求,欲需將原有
房貸轉貸併增貸,故委請被告辦理,
嗣合作金庫同意原告轉
貸及增貸後,被告在已收取原告新臺幣183 萬9,600 元款項
後,竟仍要求原告給付服務費用,原告在受被告脅迫下才簽
發
系爭本票,
爰而起訴;被告具狀主張
兩造所簽立之專任委
託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請求移轉管轄。
三、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
「如因本契約所衍生之任何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有
上開專任委託貸款契
約書在卷
可憑,又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所
生之服務費用糾紛而涉訟,自應依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